797号胡炳洪裁定书

2016-09-27 06: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民终7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炳洪,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炳洪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炳洪、被上诉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炳洪于2016年8月2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同意返还抵押金12万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炳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

准许上诉人胡炳洪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胡炳洪负担,由长岭县人民法院退给胡炳洪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胡炳洪负担,本院退给上诉人胡炳洪1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邵国政

二0 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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