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金海,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付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72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王字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字村委会一审诉称: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部分村民在王字村所有的荒地上开荒种地,当时王字村委会没有制止,出现了谁垦谁种的状态。2009年王字村委会招商时占用了由被告王付开垦的1公顷地,当时王字村委会考虑其他村民开垦的荒地还没有拿出统一的处理意见,也考虑王付垦荒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为了公平起见,当时就给王付补了1公顷地并签订了《补地协议书》一份。由于开荒种地的村民越来越多,没有开荒的村民意见也越来越大,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意见,为维护集体利益,2011年春,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全部无偿收回王字村范围内的所有开荒地,当年30多户开荒村民都主动的无偿把开荒地交还给村委会。由于2009年补给王付的1公顷地是原有熟地,收开荒地时忽略了,随着2015年土地确权工作的展开,普查确权时发现王付经营的(本案争议)的1公顷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付拿出来的是一份《补地协议书》,此时,王字村委会才发现,王付经营的这1公顷土地是2009年置换的开荒地,在2011年应当无偿收回的开荒地之列,当即要求解除《补地协议书》,要求王付立即把1公顷地交还给王字村委会,遭到王付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地协议书》,判令被告王付将依据《补地协议书》取得的1公顷地返还村委会,本案诉讼费由王付负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王字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递交《补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到庭证人证言。
王付一审辩称:不同意王字村委会诉讼请求,土地不是开荒地,是村里补偿给我的耕地
王付为证明其主张递交《补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王字村委会与王付签订了《补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同意,由于砖厂占王付耕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老林业队1垧地补给王付作为补偿(北是蔡丰田,南是王金友)。甲方:董海龙、吉洪义、乾安县王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王付。董海龙为时任村委会书记,吉洪义为时任村主任,现任村委会副书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补地协议书》及补地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补地之因产生歧义,王字村委会认为补地之因是王付在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垦,谁垦谁种,考虑其他村民开垦的荒地还没有拿出统一的处理意见,也考虑王付垦荒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为了公平起见,才给被告补了1公顷。王付则认为,补地是因为其购买了王字村委会的耕地并缴纳了1万元的承包费,王字村委会占用后才出现的补地。《补地协议书》中没有承包期限和费用系指承包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期末,没有承包费也是村里认可的。对于案涉土地王字村委会主张解除《补地协议书》,恢复发包权,王付抗辩认为依据《补地协议书》应当由其继续耕种。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一审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问题。证人吉洪义在双方签订《补地协议书》时任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委会副书记,其作为村委会为发包方,系发包集体土地工作成员之一,应对发包工作完全知晓,在完全排除其与王付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以现任村委会副书记身份所证,维护的是集体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因此证人证言可信度较强,其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问题。王字村委会陈述案涉土地是在村民对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荒,并自垦自种,此种状况呈现规模,考虑对规模出现的开垦荒地没有统一的处理意见,亦考虑王付垦荒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为了公平起见,才签订《补地协议书》,王付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的用益物权,并交纳了承包费,但并未递交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字村委会陈述案涉土地基础事实后,亦有证人证言,王字村委会举证完成。王付对其抗辩主张没有递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字村委会陈述案涉土地基础事实予以认定,王付对案涉土地基础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补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王字村委会与王付签订《补地协议书》之时,虽没有主观上明显恶意意思联络,但已经造成集体利益受损这一客观事实。王付采取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自垦自种,对其所垦之地使用用途进行了改变,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种现象呈现规模后,王字村委会没有及时进行有效制止,相反,以民间俗认的公平再次签订补地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属于恶意串通。依据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补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王付对案涉土地应当及时返还给乾安县王字村村民委员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付对案涉土地失去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基础,双方签订的《补地协议书》成立但不合法,不存在解除,属于合同无效。王付应当返还案涉土地,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乾安县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付签订的《补地协议书》无效。二、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案涉一垧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王付二审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补地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告诉的是解除合同,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审判规则不诉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并没有诉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前提是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都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法院没有权利判决合同无效。二、本案中证人不适格,证人吉洪义是村委会成员,一审采信该证人证言错误。三、本案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王子村委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王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偿耕种土地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付为被上诉人王字村村民。2009年5月28日,王字村委会与王付签订了《补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同意,由于砖厂占王付耕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老林业队1垧地补给王付作为补偿(北是蔡丰田,南是王金友)。甲方:董海龙、吉洪义签字,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乙方王付签字。董海龙为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吉洪义为时任村主任,现任村委会副书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补地协议书》及补地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补地系因王字村委会砖厂占用了王付所耕种的荒地。2011年经王字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民开荒地收回,但王付耕种的1公顷地没有收回。王付不同意返还该1公顷土地,认为补地是因为其购买了王字村委会的耕地并缴纳了1万元的承包费,但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缴纳1万元承包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作的干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所依据或者涉及的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王付作为被上诉人王字村委会的村民,其长期经营开荒地,2009年被砖厂占用后,王字村委会给其补偿了1公顷耕地,并签订了《补地协议书》,该协议即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明确承包费用的数额,王付称已经缴纳1万元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王付长期无偿耕种该地,在王字村委会决定将全村开荒地收回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履行确实损害了王字村集体利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签订该协议书上诉人王付与被上诉人王字村委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协议无效,王付应将土地1公顷返还给王字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薛静波
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