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761号
原告于文秋,系个体,现住白城市通榆县。
被告刘红艳,50岁。
原告于文秋诉被告刘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 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签有欠据一枚,同时约定2015年6月末将欠款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找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建设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欠据落款由被告签名。现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