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674号
原告:田秋岩,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国昌。
被告:崔玉华, 女,1952年6月1日。
被告:毕晓辉。
被告:毕晓波,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田秋岩诉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晓辉、毕晓波系毕丛德与崔玉华的婚生子女,毕丛德于1999年1月26日死亡,生前与妻子崔玉华拥有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楼房一户。毕丛德去世后,2010年4月18日,三被告将该楼房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付清了房款,三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拒不协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着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进行了举证。
1.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
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毕丛德死亡。
3.白城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毕丛德病故,除三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进一步证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经审查,以上三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楼房一户出售给原告。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崔玉华之夫毕丛德(已于1999年1月26日死亡)名下,共有情况载明共同所有。被告毕晓辉、毕晓波系毕丛德与被告崔玉华的婚生子女,二人再无其他子女且毕丛德父母均逝世。签订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购房款60000.00元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虽已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但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田秋岩办理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58号楼4单元4层西户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崔玉华、毕晓辉、毕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