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志刚,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荣江, 1954年10月18日生,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志臣,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桂文,住松原市。
上诉人宣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宣志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宁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郭荣江、被上诉人宣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文到庭参加诉讼。
宣志刚上诉请求: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宣志臣返还侵权土地并赔偿损失3万元;三、宣志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土地使用合同,双方的土地合同对双方的土地确权已非常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无须对争议土地再进行确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合理判决,不应当向行政机关推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新城乡和平村出具并加盖新城乡政府公章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的土地被被上诉人毁种,缺少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土地面积内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土地台帐记载的清楚明确,双方土地长度相同,被上诉人应分宽度是11.3米,而其自己也承认耕种的土地宽度是28.8米,多出11.5米正是上诉人所请求返还的。上诉人的土地紧邻道路,位于边界,无他人侵权的可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耕种22.8米宽。
宣志臣辩称,从分地到现在,争议的土地一直由我耕种,1985年是按照劳动力分地,1998年是按照人口分地,我挨着上诉人的地是22.8米宽,合同是4.9亩,合同书写宽度是11.3米错误。我实际耕种的土地与承包证书面积是一致。
宣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原、被告均系新城乡和平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0.42公顷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土地相邻。原告的土地使用合同及被告的土地合同台账记载了原告土地的长度65.5米、宽度是26.96米;被告土地长度65.5米、宽度是11.3米。几年前,原告将土地转租他人,从2004年开始,被告侵占了属于原告的宽度12米、长65.5米的土地,被告陈述种的宽度为22.8米,证明了其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新城乡政府及和平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侵占土地及毁坏耕种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此事经乡派出所、乡司法所、乡土地所等部门多次参与,确定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对土地进行了确权。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土地侵权是无理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被告给付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宣志臣一审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弟,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毁种的事实有,但是毁的是被告自己的地,不是原告的。村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有笔误,被告的土地总面积够,宽度不够,宽度应该是22.8米,不是11.3米。被告实际耕种也是22.8米,应以合同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因笔误当时找过村上,村上没有改。原告的土地不是方形,是斜的,测量后原告还多出两根垄。双方土地争议政府部门没有给过具体明确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被告称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提出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错误。原告提供的新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宁江区新城乡政府公章“同意村委会意见”的证明中仅记载“所缺少的土地在宣志臣的地面积内,当时已经确权”。但未记载所缺少土地的实际面积及四致方位,原告也未提供确权的相关证据。现双方均认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故应可认定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应在行政机关确定争议土地的具体长度、面积及权属后,另行提出诉讼。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在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之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害损失,亦系该争议土地的相关损失,亦应待该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宣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宣志刚。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宣志刚和被上诉人宣志臣为亲兄弟关系,均系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宣志刚3人,分得土地0.42公顷,其中水园子地一块长106.5米宽26.9米,一块长65.6米宽26.96米。宣志臣家两个承包合同,其中与宣志刚相邻地块为0.49公顷,即:长65.5米宽11.3米、长48.5米宽26.2米、长81米宽15.3米、长207米宽7.72米。其中长65.5米宽11.30米地块与宣志刚紧邻,宣志刚家居南侧,宣志臣居北侧,宣志臣自认实际耕种22.8米宽。争议的土地现由宣志臣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中宣志刚与宣志臣土地相邻,二轮土地分地时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应分土地的面积,权属清楚,无需政府确权。本案争议应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陈 龙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