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299号
原告张立斯诉被告胡高峰、汪大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张立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高峰,男,汉族,
12月5日出生,住前郭县柏林四季小区。
被告:汪大毅,男,汉族,
原告张立斯诉被告胡高峰、汪大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斯诉称, 2014年9月5日胡高峰在原告处借款元,由汪大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二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斯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8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