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艳新诉被告刘士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930号

原告葛艳新诉被告刘士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葛艳新,女,蒙古族,

被告刘士英,男,汉族,

原告葛艳新诉被告刘士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新,被告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艳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生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士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儿。原告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葛艳新与被告刘士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0一六年 七 月 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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