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930号
原告葛艳新诉被告刘士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葛艳新,女,蒙古族,
被告刘士英,男,汉族,
原告葛艳新诉被告刘士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新,被告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艳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生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士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儿。原告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葛艳新与被告刘士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0一六年 七 月 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