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859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高某某,现住前郭县。

被告:韩某某,现住前郭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高仕远现15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总因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不赡养原告父母,且原告于2013年3月分已分居至今,现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仕远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廉租房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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