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守东诉被告李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257号

原告孙守东诉被告李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孙守东,男,汉族,

被告:李凤山,男,汉族,

原告孙守东诉被告李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东诉称,被告于 2015年1月10日先后两次用原告苯板、苯板胶、苯板钉、苯板网等材料,欠原告材料款47 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两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守东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6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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