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丁德志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30号

原告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岩,丁德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辽源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岩,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德志,现住前郭县。

原告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岩,丁德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季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雪、被告丁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季岩、丁德志代理销售我公司的化肥至2014年,共计欠化肥款295,0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860元。

季岩辩称:我不欠农业科技化肥款,故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农业科技公司在公安局报案数额35万元,后期称经过对账是295,000.0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是296,930.00元,第三次审理时,诉讼请求又变为295,000.00元,综上,可以看出农业科技公司账目管理混乱,且季岩将销售的化肥款17万元全部转账给付农业科技公司,因此,农业科技的债权债务往来是农业科技公司与丁德志的债务往来,而不是与季岩的债务往来,因为所有的业务都是由丁德志与农业科技公司联系,而丁德志与季岩之间的关系只是私下里的合作关系,代理销售化肥,只是丁德志一人行为,所以,不同意给付货款,应驳回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德志辩称:2012年-2014年与季岩合作经营农业科技公司化肥事实成立,农业科技在公安局报案数额350,000.00元,因为当时通过转账55,000元没有扣除,总计尚欠农业科技化肥款295,000.00元,此款由季岩在赊欠的农户手中收回,应全部由季岩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季岩、丁德志代理销售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化肥至2014年,总计欠化肥款29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季岩、刘长顺、丁德志的询问笔录、农业科技公司销售往来、发货票、季岩、丁德志给农业科技公司汇款的票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季岩、丁德志受托代理销售农业科技公司化肥事实清楚,该代理销售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季岩、丁德志尚欠农业科技公司化肥款29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季岩以所有的业务都是由丁德志与农业科技公司联系,而丁德志与季岩之间的关系只是私下里的合伙关系,代理销售化肥只是丁德志一人行为,所以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丁德志辩称,欠农业科技公司化肥款295,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欠款由季岩在赊欠的农户手中收回,钱全部在季岩手理,此欠款应由季岩全部偿还,因上述辩解没有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季岩与丁德志是私下合伙,共同代理销售农业科技公司化肥,故季岩与丁德志应共同给付农业科技公司欠款29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岩、丁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9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季岩、丁德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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