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265号
原告李春有诉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禹、刘金利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李春有,男,汉族,
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初敏学,经理。
被告:刘禹,男,汉族,
被告:刘金利,男,汉族
原告李春有诉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禹、刘金利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有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春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