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恩荣与被告刘锦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于恩荣与被告刘锦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于恩荣。

委托代理人李大博。

被告:刘锦旗,住前郭县。

原告于恩荣与被告刘锦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恩荣诉称:我与伊通县德利开发公司有业务合作,代销该公司生产的宝捷牌化肥,2014年开始,于恩荣与刘锦旗达成约定后,将从厂家发来的化肥295吨分别指定厂家发到刘锦旗处,由刘锦旗代销,现化肥已销售结束,但刘锦旗拒绝向于恩荣支付销售款人民币520,0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锦旗给付欠款520,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锦旗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于恩荣与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宝捷系列肥料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于恩荣与刘锦旗约定,将其从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化肥295吨分别分期指定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到刘锦旗处代销。其中51%的(17-17-17)掺混肥125吨,实际销售101吨,每吨2370 元,

欠肥款239370元(2370元×101吨=239370 元);55%(27-16-12)掺混肥70吨,实际销售50吨,每吨2550元,欠肥款127500元(2550元×50吨=127500元);57%(19-19-19)掺混肥100吨,实际销售88吨,每吨2650元,欠肥款233200元(2650元×88吨=233200元)。综上刘锦旗共计欠肥款600,070元,当时刘锦旗予付货款30000元,化肥销售后分两次给付于恩荣50000元,现刘锦旗尚欠于恩荣化肥款520,070元(600070元-80000元=52007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宝捷系列肥料经销合同、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公司销售发货单三枚、证人证言、补充协议、及刘二(刘锦旗)收条、系列肥明细表、光碟一盘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于恩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锦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恩荣欠款人民币520,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刘锦旗承担,剩余4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五 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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