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绍民诉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31号

原告罗绍民诉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裁定书

原告:罗绍民。

被告:王金玉,现住址:前郭县。

原告罗绍民诉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绍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收缴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罗绍民要求被告王金玉给付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绍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八 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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