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刘某某亮与被王某某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132号

原刘某某亮与被王某某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亮,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某丽,住前郭县。

原刘某某亮与被王某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某亮与被王某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亮诉称:2015年7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刘之杭,因双方感情不和,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之杭,王某某丽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王某某丽辩称:不同意离婚,并因无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刘某某亮王某某丽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之杭,现年5岁,另查明刘某某亮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王某某丽亦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刘某某亮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丽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刘某某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亮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刘某某亮与被王某某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刘某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七 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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