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芳诉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658号

原告张宝芳诉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粮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宝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东,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宝芳诉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粮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芳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告九州粮贸的法定代表人廖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芳诉称:九州粮贸总计欠我700万元人民币,此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九州粮贸偿还欠款7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支付欠款利息。

九州粮贸辩称:1、我公司现状已经存在大量债务,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存在隐瞒,现任法人不知道公司有债务,现在初步等待第三方收购公司,再进行偿还债务。2、本案中的债务是原告与九州粮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交易,且在2015年12月2日多方签订对账协议后还款42万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2万元。

经审理查明:九州粮贸欠大安市永兴饲料有限公司收粮款200万元,欠张宝芳200万元,欠潘彪200万元,欠袁洪新100万元,上述欠款总计700万元。2015年12月12日经各方协商同意签订了以下协议:大安市永兴饲料有限公司将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张宝芳、潘彪将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张宝芳、袁洪新将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张宝芳,综上,张宝芳共计拥有九州粮贸债权700万元。九州粮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九州粮贸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债务总额700万元计算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对账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欠条一份为凭,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多方签订对账协议后,九州粮贸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张宝芳20万元;九州粮贸以其所有的车辆低给张宝芳22万元,合计给付张宝芳42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九州粮贸原法定代表人江泽学的情况说明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九州粮贸、大安市永兴饲料有限公司、张宝芳、潘彪、袁洪新之间所签订的对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债权转让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宝芳要求九州粮贸给付欠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以债务总额7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九州粮贸于2015年12月12日多方签订对账协议后还款42万元应在张宝芳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九州粮贸已经付的上述42万元为给付利息,所以应在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宝芳欠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但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缓交)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中奎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芳

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

二0一六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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