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886号
原告王波诉被告吴永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波,女,汉族,
被告:吴永全,男,汉族,
原告王波诉被告吴永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吴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婚后经常口角,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同原告生活,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便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永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在我这,我们已分居四年了,原告去哈尔滨打工,我不同意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吴城,婚后原告离家多年,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到本院起诉结婚,于2015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又两次到本院起诉离婚,两次又撤诉,原、被告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分居期间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前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证人刘贺、李艳波证言、(2014)前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裁定书、(2016)0721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并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由于分居期间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与教育,子女归被告抚养为宜,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但此数额原告自愿同意给付,可以采纳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波与被告吴永全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吴永全抚养,原告王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6月起,至吴城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 五月 三十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