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明光诉被告李栢林、李栢权、汪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032号

原告汤明光诉被告李栢林、李栢权、汪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汤明光。

被告:李栢林,50岁,住前郭县。

被告:李栢权,46岁,住前郭县。

被告:汪宝冬,45岁。

原告汤明光诉被告李栢林、李栢权、汪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明光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栢林、李栢权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分,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栢林、李栢权尚欠原告213000.00元,被告汪宝冬为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汤明光要求被告李栢林、李栢权、汪宝冬偿还欠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明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4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0一六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许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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