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340号
原告:王
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晨静
(2016)吉0721民初1340号
原告:王
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