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立纯与李孺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4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蒋立纯,男,1976年生,汉族,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李孺彪,男,1971年生,汉族,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蒋立纯诉被告李孺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许,李孺彪驾驶辽MRE461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幼儿园前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立纯驾驶的吉GVR887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洮南市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受有损害,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交警队那第一次认定我全责,第二次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都没有签字,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

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意见,我没有签字;对证据2没有意见,不要求重新评估。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李孺彪驾驶辽MRE461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幼儿园前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蒋立纯驾驶的吉GVR88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孺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立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配件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723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驾驶小型客车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幼儿园前驶入机动车道,违反交通规则,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立纯车的配件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7230.00元。由被告李孺彪赔偿85%,即614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2.5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铁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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