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92号
原告贾
被告孙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2016)吉0721民初492号
原告贾
被告孙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