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李春山,男,1958年生,满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贲春发,男,50岁,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李春山诉被告贲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 2008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96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后被告给付3500.00元,尚欠6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贲春发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欠据:人民币9650.00元。欠款人:贲春发。2008年4月29日。被告已付3500.00。尚欠61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打的欠据为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贲春发欠原告李春山化肥款6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