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彦和诉被告张士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026号

原告咸彦和

被告张世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彦和诉被告张士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彦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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