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026号
原告咸彦和
被告张世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彦和诉被告张士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彦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金平
(2016)吉0721民初1026号
原告咸彦和
被告张世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彦和诉被告张士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彦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晏淑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