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784号
原告金岛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范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金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前郭县前郭镇。
代表人:吴士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春红,女,汉族
原告金岛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范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岛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金岛小区实行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经业主委员会议定每平方米物业费0.5元,被告为本小区业主,欠物业费49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93元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岛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