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海涛与郑建富、崔永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董海涛,男,196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郑建富,男,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崔永立,男,1968年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董海涛诉被告郑建富、崔永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涛、被告崔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大通乡四海村草原,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草原转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承包大通乡四海村的草原转包给原告,转抱期20年,草原面积80公顷,转包费八十九万元整。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齐了转包费八十九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草地承包权。在2015年原告翻地种草,发现被告隐瞒了草原面积,只有57公顷的事实,按80公顷转包给原告,二被告按80公顷收取转包费八十九万元。二被告多收原告承包费230176.25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多收草原承包费230176.25元。

被告郑建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崔永立辩称:草原是二被告2013年与原告签订协议,把草原承包给原告,原告给我三个楼,当时约定12月底竣工,实际2年半后即2015年末交工,当时楼房作家每个三十万,现住实际价值15万。草原面积是草原站测量并有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定的《草原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花89万元在二被告处承包了面积80公顷的草原,承包期限为20年。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承包的面积为80公顷的草原经实测面积为59.31公顷,比合同签订面积少20.69公顷,所以二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0.69公顷20年的承包费230176.25万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认为测量面积不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要求重新评估申请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为4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用三个楼房抵草原承包费,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草原转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将承包的大通乡四海村草原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转包金额为人民币890000.00元,合同载明承包草原的面积为80公顷,二被告已将草原交付原告耕种。2015年12月10日,原告董海涛以所承包的草原面积不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的草原承包费,并同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承包的大通乡四海草原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本院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草原的面积进行测量后作出了白守评字(2016)00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的评估面积为伍拾玖点叁壹公顷(59.31公顷)”原告请求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20.69公顷20年的承包费230176.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按80公顷的面积将大通乡四海村草原承包给原告,但经评机构估测量实际面积只有59.31公顷,比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少20.69公顷,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20.69公顷20年的承包费230176.25元(890000.00元÷80公顷×20.69公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富、崔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董海涛承包费人民币230176.25元。

二、评估费4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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