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凤山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洮南供电分公司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郝凤山,男,196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洮南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凤军,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初永林,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郝凤山诉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洮南供电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凤军、初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经营林地1.2垧,位于洮南市二龙乡二龙村。2010年4月更新种植了杨树,并与林业部门签订了造林保证书,2014年秋被告以电网更新为名,私自将原告栽种的杨树无故毁掉568棵。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垧林地征地补偿费402000.00元,给付损毁林木6736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林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有误,被告不是电网改造。三、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林地上的输电线路是2009年11月12日架设的,原告是2010年4月栽的树木,是先有高压线路后有林木。四、被告工作人员清理线路树木是工作职责。五、被告人员修剪原告500棵杨树是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1.2垧林地进行补偿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林木损失和1.2公顷林地征地补偿费本院能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一九九六年十月洮南市政府为原告郝凤山父亲郝坤核发的0.3公顷林地证书一份,证实诉争林地是在0.3公顷林地基础上开垦,并权利证书。经质证被告称:林地面积不符,林权证书上所有人为郝坤并非郝凤山。

二、洮南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号文件、吉林省政府2014年第1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林地补偿标准。经质证,被告称:此证与本案无关。

三、二龙乡林业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违法砍伐原告林地568棵杨树并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只砍伐原告500棵杨树,不是568棵,对行政处罚无异议。

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林木棵数及价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五、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568棵经鉴定价值353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证书有声明,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大唐向阳风电场一期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林地上的电网开工时间、电网的建设单位为大唐吉林向阳风电场。经原告质证称:竣工文件没有相关部门审批。

二、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修剪原告树木为500棵。经质证,原告称:证明与原处罚决定书不符,应以处罚决定书为准。

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树林在被告修剪后已存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洮南供电分公司在维护大唐吉林向阳风电场220KV向洮线路时,将原告在高压线路下方林地内568棵杨树砍伐。2014年8月2日林业部门对原告郝凤山林地进行了勘验检查,2014年10月19日洮南市林业公安大队委托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砍伐林木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被砍伐林木568株,价值35300.00元。2014年11月2日,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作出(2014)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作出罚款6450.00元、责令其补种2840棵树木的处罚决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郝凤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7360.00元、征地补偿款1020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和补偿。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郝凤山是被告砍毁林木的所有权人,其林木被被告砍伐,原告郝凤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毁林木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整块林地1.2公顷的征收补偿费用,因被告不是该输电线路的所有人,不具备征用该地块主体资格,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申请的1.2公顷林地的价值鉴定报告鉴定价值为67360.00元,与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申请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价格不一致。因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价格是直接对被砍伐林木568棵的价格认证,且公安部门以此为依据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应以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作为赔偿价值较为准确。诉讼中被告提出其砍伐原告林木行为有法律依据,但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侵害行为的免责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郝凤山是该诉争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其合法物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维护输电线路时,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其林木砍伐568棵,应对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伐林木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公顷林地征收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洮南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凤山人民币35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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