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秀峰诉被告陈天国、李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42号

原告丁秀峰诉被告陈天国、李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丁秀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天国,男,汉族,

被告:李磊,女,汉族

原告丁秀峰诉被告陈天国、李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五楼经营手机配件的业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17 123.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秀峰诉被告陈天国、李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丁秀峰起诉。现原告又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告可申请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秀峰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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