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彭某,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同上。
洮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