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顺与马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高成顺,男,195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杰,女,汉族,1959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马玉梅,女,汉族,1968年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高成顺诉被告马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马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马玉梅在洮南信用联社贷款40000.00元,担保人是白金霞和原告。贷款到期未还,信用社起诉被告马玉梅和原告,漏掉白金霞,洮南市人民法院(2007)洮巡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被告马玉梅仍未还款,法院将原告工资扣押冻结。原告两次替马玉梅偿还贷款本息62000.00元。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000.00元。

被告马玉梅辩称:我不同意还钱,我当时不认识原告,钱不是我花的,我找孟大刚还。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2,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原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字是我签的。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的相关责任,被告质证称:我不记得盖章的事了。4,贷款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5,洮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2007洮巡初字第157号),证明原告和被告对信用社贷款承担偿还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3月9日,被告马玉梅向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万元,原告高成顺及案外人白金霞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本案被告马玉梅没有按约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高成顺及被告马玉梅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07)洮巡初字第157号生效调解书,由马玉梅向信用社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高成顺承担连带责任。后马玉梅未按法院生效调解书内容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高成顺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4日分两笔共向洮南市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00元,至此,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6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成顺作为被告马玉梅在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高成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被告马玉梅所欠洮南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高成顺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成顺人民币6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马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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