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胡方东,男,1968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顾凤茹,女,1969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前郭县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0年生,汉族,原籍白城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胡方东,顾凤茹诉被告前郭县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春天开发洮南市鼎华富苑二期工程,因所盖楼房遮挡我住房光线,双方经协商成达回迁协议,被告分别给我45平方米、75平方米住宅楼一个。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房产证给10000.00元补偿款,给1000.00元搬家费,每月给200.00元租房钱,楼房盖完后就交钥匙,因当时还有几家没有协商成,被告说先给签一份补充协议,等协商好后再统一签回迁协议,现被告同其他几户没有达成回迁协议,所以,被告称与我签的协议无效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将楼房盖完,不将房屋交给我的行为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履行双方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两份回迁协议,将鼎华富苑二期工程的45平方米、75平方米住宅楼各一处交付给二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间房租费每月200.00元、搬家费1000.00元,按一个房屋产权证给10000.00元补偿款;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两户房屋;2、原告的房屋未动迁在居住,没有损失,无补偿必要;3、原告的不动产未进行变更;4.原告的房屋没有动迁无法给付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45平方米、75平方米楼房?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过渡费、搬家费等费用?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补偿协议二份:证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房。
被告质证:对补偿协议书二份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认为不知道是否租房,原告在自己房屋居住。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二份补充协议。被告动迁原告平房面积55平方米,回迁住宅楼面积45平方米、75平方米。原告所有动迁费、装潢、房屋内设备、电话、有线、宽带等一切费用双方互不找差。回迁楼房超出面积按售楼处价格互相找差,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共同遵守本协议。(吉房权:洮字第17034号)被告建筑的楼房现已完工。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对原告要求回迁住宅楼房二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渡费、搬家费等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方东、顾凤茹住宅楼45平方米一户、75平方米一户。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