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华某某,女,汉族,2013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华某甲,男,汉族,1990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莫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但被告分文未给。原告的母亲找被告,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每月工资五千多,按3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1500.00元,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监护人也存在过错。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末,前八个月孩子在被告处抚养。2015年8月孩子才在原告处。8月后至今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每月700.00元,能够满足孩子的生活需要。被告由于工作环境特殊,每月出勤天数不固定。原告履行三个月抚养义务后要求增加抚养费,时间过短。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00元抚养费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华某某抚养费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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