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文与王宝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树文,男,1957年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宝义,男,1965年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文诉被告王宝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文、被告王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王宝义在没有任何手续,未经我市城管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房东、房后扩建院墙,房东占道1.68米,房后占道8.70米,严重违反了我国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给我们十七家邻居的出行、通车、排水等造成了极大不便。实属横行霸道,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消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1,原告称我未经批准扩建院墙、私自占道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我是对原有旧院墙进行了维修。2,我维修原有旧院墙的过程中,不存在对邻居出行、通车、排水构成侵害的事实。3,洮南市城管局曾就我维修旧院墙的行为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但因其违法而被撤销。4,原告假借十七居民的名义对我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以李树文代表十七户居民提起诉讼审理此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新建院落向后扩建了8.7米,向东扩建了1.67米,扩建后排水通行都受到了影响。被告质证称:对四张照片体现的现场方位没有异议,但照片体现的是原有墙的位置,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扩建的事实。

2,由17家联名的举报材料一份。被告质证称:对举报材料有异议,多人签字,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无法考证签名及信息是否属实,这种举报行为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

3,城管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及笔录和调查报告。被告质证称:对城管的决定书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决定已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系涉案地段的居民。

2由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的院落是经村委会同意建设的。

3合约书一份,证明现争议的院落的来源及土墙的位置情况,被告维修的是原始的院墙,不是扩建。

4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洮南市城管局对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进行诉讼,洮南市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决定。

5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城管局的行政决定书。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没有证明土墙的具体位置。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毕崇明、刘占山、王宝臣出庭为被告作证。证人毕崇明作证称:我和被告是十多年的邻居,被告砌的院墙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砌的。证人刘占山作证称:我在被告的后边住,被告买房子时土房就存在。证人王宝臣作证称:被告房后面有个围墙,原来就有,现在的墙是在原告的基础上盖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上述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房子原来的土墙的具体位置和范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宝义在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拥有自建砖瓦房住宅一套。2015年5月,被告在自家院落修建围墙,洮南市城管局以未经批准建设围墙为由,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洮行初字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洮南市城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5)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洮南市城管局对被告王宝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原告李树文认为王宝义所修建的院墙为占道修建,给原告的出行、通车、排水造成了不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所建围墙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院落系违章建筑所依据的洮南市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本院无法认定涉案院落存在违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建院墙拆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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