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万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明茹,男,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第三人张龙,男,1987年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明茹、第三人张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万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G-4650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原告投保时挂靠登记吉AD8790,2014年8月过户后登记为吉G-4650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期一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种险种。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职工刘忠辉驾驶吉G-46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砖厂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龙驾驶的吉G-4K177号重型自卸车、项超驾驶的吉G-3k017号水泥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所有的吉G-4650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职工、乘车人孙明茹受伤住院治疗痊愈,三方车辆损坏。经洮南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因被告没有履行保险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21736.89元,其中第三人孙明茹医药费39891.27+2190.75=42082.02元,护理费124.08元X169天=20969.52元,误工费124.08元X(226+8天)=31516.32元,伙食补助219天X100元=21900元,就医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00元,残疾10级补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继续治疗费1.1万元。车辆维修费:19500元+赔偿第三人张龙车13580.00元+93022.70元=126102.70元,托运费5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AD879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两台车交强险无责赔偿后,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计算方式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同时我公司对张龙的车险也核定完毕,是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关索赔手续,故该部分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是原告未履行被保险损失的义务,其他见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两台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扣除两台车交强险赔偿数额。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公司对被保险人医疗费用审核表、孙明茹及刘忠辉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涉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刘忠辉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转移登记表(由吉A8790转成吉G46506)

被告质证称:对于保单只是保险单的抄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上述抄件不能代表合同的全部内容。对于医疗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伤者孙明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其他证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举证的保单相同,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及第三人车辆损失的维修票据6张,具体金额和诉状金额相等。

被告质证称:对于吉G4K177的修理费我公司核定金额为13538.60元减去残值50.15元,残值由被告公司取回。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上述三项费用我公司已核定完毕,同意理赔,原告未将索赔材料提交我公司,未尽到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孙明茹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诊断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2000元及住院费用单据、住院药费清单,证明以上费用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审核,误工费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就医费没有票据不应保护,鉴定费不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后续治疗费诊断书中未载明伤者孙明茹有需要再次治疗的项目,不应予以保护或由鉴定部门出庭答疑,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根据法律首先应由另外两台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进行赔偿后,我公司方赔偿或者扣除两车赔偿数额。同时应对伤者孙明茹所用药及护理、误工进行鉴定,同时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孙明茹的医疗支出已经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所用药物均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第三人孙明茹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也属损失范围之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和同时,明确约定过精神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5,维修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9500.00元,证明原告修车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两笔修车费没有证据。

6,经原告申请,被告洮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职工李子文作文证人出庭为原告作证,李子文称:洮南市万德能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吉AD8790牵引车,在2014年10月13日行使至洮南市砖厂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吉G4177号车和吉G3k017号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由人保财产公司指派于当日将受损车辆吉AD8790号车送至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当时经修配厂鉴定确认此车架子变形,进行了矫正和修复,修复后此车在行使过程中有跑偏和磨损轮胎等现象。万德能源多次找到人民财产保险洮南支公司要求更换车架子,人保财产公司也多次派人看过车架子是否更换,发现车架子前部确有弯曲现象,有烤过的痕迹,我公司多次协调地区、省公司是否能够更换车架子,但答复是不够更换,后保户在长春自行换了大架子。以上情况属实。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应当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人身份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5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我公司已向原告告知合同全部内容,同时,原告已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不能以单方格式条款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孙明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医药费及受伤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了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明茹,因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误工费180日。”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D8790(后变更为吉G4650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至,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3日,原告职工刘忠辉驾驶吉G46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砖厂处,与第三人张龙驾驶的吉G4K177号重型自卸车、案外人项超驾驶的吉G3k017号水泥罐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吉G46506号重型牵引车及乘车人孙明茹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三方车辆损害。经洮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洮公交认字(2014)第1013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孙明茹全部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孙明茹经吉林省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孙明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明茹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三台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原告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孙明茹造成损害及三台车辆损失,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并已承担了三台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已支付第三人孙明茹的医药费42082.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护理费124.08元X169天=20969.52元,误工费124.08元X(180天)=22334.40元,伙食补助219天X100元=21900元,就医车费500元,残疾10级补偿金46435.64元(23217.82 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车辆维修费126102.70元(包括19500元+赔偿第三人张龙车13580.00元+93022.70元),托运费530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310554.97元。

案件受理费611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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