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承斌与代金钢、敦化市天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033号

原告:孙承斌,住敦化市。

被告:代金钢,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敦化市天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承斌诉被告代金钢、被告敦化市天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代金钢的准确送达地址、户籍所在地、职业等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承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孙承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杰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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