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365号
原告:张春生,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住珲春市。
被告:王树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生诉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