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生与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365号

原告:张春生,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住珲春市。

被告:王树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生诉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珲春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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