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286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
经营者:张然,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该服务处职员。
被告:刘艳娥,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与被告刘艳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艳娥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年的物业费307元;2. 刘艳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艳娥是源祥物业管理的瑞景新村2号楼4单元102室的业主,住房面积73.04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源祥物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服务义务,刘艳娥至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年的物业费307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艳娥支付物业费,以维护我方利益。
刘艳娥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源祥物业与代表刘艳娥在内等业主的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刘艳娥所有的敦化市民主街瑞景新村、建筑面积73.04平方米住宅楼房,由源祥物业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刘艳娥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0.35元/平方米.月×73.04平方米×12月=307元。
本院认为,源祥物业与刘艳娥所在小区的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源祥物业与刘艳娥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刘艳娥应按约履行向源祥物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有偿合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源祥物业主张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质量、数量的合理检验期间应为争议的物业服务期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艳娥如果认为该期间源祥物业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亦即应在物业服务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物业服务瑕疵向源祥物业提出,刘艳娥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源祥物业提出过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异议,属怠于通知,故应认定源祥物业在2013年度对刘艳娥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约定,并无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7元。
如果刘艳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艳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