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693号
原告:刘士文,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海一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文诉被告珲春市海一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士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