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690号
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洋,经理。
被告:吴秀刚,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珲春英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