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613号
原告:欧阳明亮,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吉林省珲春市老龙口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明亮与被告吉林省珲春市老龙口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明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明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郎艳升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