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581号
原告:冯辉,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胡德力根,男,1982年10月29日生,蒙古族,住珲春市。
原告:陈华,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罗继群,女,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朱凤英,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付洪义,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图们市。
被告:古建林,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与被告古建林、李佩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被告古建林、李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古建林、李佩义支付劳务费12000元(每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到29日,李佩义经别人介绍找到我们六人去汪清县小西南岔林场刨参地,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包吃住。我们一共干了7天,每人工资2100元。八月节时,李佩义支付给每人100元,现尚欠每人2000元一直未支付。我们曾向李佩义索要工资,他说该参地是古建林的,所以我们要求李佩义和古建林共同支付我们每人工资款2000元,合计12000元。
古建林辩称,我承包的汪清县小西南岔林场需要刨参地,经朋友介绍,李佩义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按照每丈参地35元承包给李佩义,每一千丈一结算。我先支付给李佩义7000元用于前期费用,结算时在工程款内扣除。李佩义组织工人施工,他如何与工人约定的工资与我无关。李佩义干完接近1000丈的时候让我去现场验收,因为质量不合格我要求返工,但没返工就撤回了。没办法我就另行让他人重新进行了施工。我和李佩义是承包关系,李佩义与原告等人系雇佣关系,应该由李佩义承担责任。
李佩义辩称,通过朋友介绍我组织人员给古建林的林地刨参地。当时口头约定刨每丈土35元,一千丈土一付款。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等6个人,我又找了2个人,还有一个做饭的。我与工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古建林先支付给我7000元,用于租房子和购买及伙食费用,这笔钱在结算的时候在工程款里扣。一共干了7天,每人工资2100元,我每人支付了100元,现尚欠每人2000元。我与古建林并非承包关系,我也与工人一同干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建林与李佩义达成口头协议,由李佩义组织人员为古建林承包的汪清县小西南岔林场翻整参地。约定每翻整一丈参地35元,每一千丈一结算。李佩义招用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以及其他两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包吃住。2015年9月22日到29日,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翻整土地7天,每人工资2100元,李佩义已支付给每人100元,现尚欠每人工资2000元,合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佩义与古建林达成口头协议,由李佩义组织人员为古建林翻整参地,李佩义将劳动成果交付后,由古建林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承揽的翻整参地工作提供劳务,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并包吃住,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佩义作为雇主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古建林与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不存在雇佣关系,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等要求古建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佩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每人各2000元,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辉、胡德力根、陈华、罗继群、朱凤英、付洪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李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旭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