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244号
原告:刘相顺,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孙永花,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公司经理。
被告: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
法定代表人:金春峰,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顺、孙永花与被告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顺、孙永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被告太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相顺、孙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太阳村委会支付17709.4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事实与理由:上世纪七十年代,刘相顺父亲刘培江在争议开荒地附近开垦,开垦土地面积17709.48平方米,并由我家一直耕种管理。2014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该地被占,既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让我签字,征地补偿费被太阳村委会取走。现要求太阳村委会将被其占有的17709.48平方米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我。
太阳村委会辩称,所争议荒地位于太阳村界内,所有权归太阳村集体所有。刘相顺、孙永花及其父亲刘培江系近海街支边村村民,其开荒未经太阳村委会许可亦未得到追认,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已举重明轻,即便签订合同都必须履行法定议事程序,更何况刘相顺、孙永花及其父亲刘培江系无权占有。2015年6月24日,刘相顺已经领取本应属于太阳村的荒地补偿款442549.80元,属于不当得利,我村保留该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对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相顺、孙永花及其父亲刘培江没有实际取得开荒地合法承包手续,其要求太阳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相顺、孙永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旭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