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827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孟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孟某某于1999年6月10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孟凡泽,现就读于城市职业学院。婚后,孙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孟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孟某某离婚,婚生子孟凡泽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暂不要求分割。
孟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孟某某于1999年6月10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孟凡泽(1999年12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吉林省城市技术学院)。婚后,孙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孟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婚房权证珲字第00113525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残疾证、珲春市河南街矿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常年离家出走,未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孟凡泽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在旭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程 功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