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1672号
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杰,该公司工伤管理员。
被告:金光波,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矿业”)与被告金光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周丽杰、被告金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三个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事实与理由:金光波系我公司工人,金光波发生工伤后,经仲裁裁决确定我公司给付金光波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依据和标准都无意见。被告受伤的伤情为右侧耻骨支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不应为仲裁裁决中6个月为标准。现要求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调整为9000元,共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66269.64元。
金光波辩称,对仲裁裁决结论无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论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金光波与瑞丰矿业建立劳动关系。瑞丰矿业未给金光波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8月9日,金光波在作业时受伤,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2015年1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被评定为伤残10级。经金光波申请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瑞丰矿业支付给金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
本院认为,金光波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瑞丰矿业应当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波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金光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64元,合计69269.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