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孙某某,男,2008年生,汉族,学生,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母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了七个月的抚养费。自2014年8月至今未付,现原告与母亲生活在姥姥家,母亲无力抚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围绕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11年3月2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220881-2011-000297,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母子关系,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220881-2011-000297,离婚后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0元。

根据原告诉求、举证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6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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