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60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珲春市三新液压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
被告:王建东,男,住珲春市。
原告珲春市三新液压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诉被告王建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珲春市三新液压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三新液压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