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与张书勇、崔丽梅、曹志文、刘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孙志强,男,汉族,1989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书勇,男,汉族,1974年生,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

被告崔丽梅,女,汉族,1977年生,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

被告曹志文,女,汉族,1950年生,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刘林松(刘林),男,年龄不详,洮南市人。

原告孙志强诉被告张书勇、崔丽梅、曹志文、刘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勇、崔丽梅、曹志文、刘林松(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5分,被告曹志文、刘林松(刘林)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洮南市人民法院,被告领取钱后拖延付款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向原告借款,被告曹志文、刘林松(刘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书勇、崔丽敏、曹志文、刘林松(刘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曹志文、刘林松(刘林)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书勇、崔丽敏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张书勇、崔丽敏共同偿还。被告曹志文、刘林松(刘林)做为保证人应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勇、崔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强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5分计算)

二、被告曹志文、刘林松(刘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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