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74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谢红军,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姜学平,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王勇,男,住珲春市。
被告:何建华,男,住珲春市。
被告:王佳伟,男,住珲春市。
原告谢红军、姜学平诉被告王勇、何建华、王佳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谢红军、姜学平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谢红军、姜学平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