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922号
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住所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小区西门南侧一门。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连成,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李连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