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652号
原告:朴龙锡,男,1955年3月2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
被告:李春子,女,1971年6月15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朴龙锡与被告李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龙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龙锡诉称:2014年11月29日,李春子经韩桂花担保向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5分,借款期限半年。次日我通过邮政储蓄取款25万元,扣除125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李春子2375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现要求李春子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为止)。
李春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李春子经韩桂花担保向朴龙锡借款并出具2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5分,借款期限半年。次日,朴龙锡通过邮政储蓄取款后,扣除125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李春子借款本金237500元。2015年11月25日,朴龙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作出(2015)珲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桂花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偿还朴龙锡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以23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韩桂花一直未履行。现朴龙锡要求李春子偿还借款本金237500万元及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春子向原告朴龙锡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春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虽然原告朴龙锡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韩桂花未履行担保义务,不影响原告朴龙锡向被告李春子主张权利。原告朴龙锡要求被告李春子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朴龙锡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以23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春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在旭
审判员 程 功
审判员 王 晶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