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万思敬、张永斌、万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521号

原告:李军,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田,住敦化市。

第三人:万思敬,住抚松县。

第三人:张永斌,住辽宁省灯塔市。

第三人:万淑芳,住抚松县。

原告李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由第三人万思敬、张永斌、万淑芳参加诉讼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田、第三人万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思敬、张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李军1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万思敬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张永斌、万思云在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八支线和砬白线交汇处与李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军车辆损害、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万思敬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李军和第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军一次性给付第三人30 000元,由于李军的×××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 000元归李军所有,双方作一次性了结。因此,李军为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垫付了10 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李军获得了10 000元的追偿权,李军向保险公司索要无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公判。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李军的驾驶证及×××号车的行驶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我公司无相关法定免责情形;对于李军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请求,我公司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限额剩余部分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是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且我公司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合理赔偿,李军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和支付医疗费的凭证,未提交相应票据和凭证,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根据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于收到判决书后向相应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 779.02元,故李军能提供其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医疗费用等凭证,则我公司亦仅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内合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间接性费用并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万淑芳述称,李军所说的与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实是我们签的字,李军也已经按照约定将30 000元给付我们,但是抚松法院判这个案子的时候,医疗费不应当在这10 000元里。我们只得到了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部分的110 000元,保险公司并未给我们2 779.02元,我们不同意给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各证据本身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万思敬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张永斌、万思云在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八支线和砬白线交汇处与李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军车辆损害、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万思敬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李军与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达成了《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军一次性给付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30 000元,李军的×××号北汽幻速S3小型越野车因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由李军受益,李军可自行去保险公司取款。李军已经按约定将30 000元给付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2016年3月28日,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万思敬、张永斌110 000元(在列赔偿明细时未列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的误工费,而误将本应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779.02元列入),该判决对李军与万思敬、张永斌、万思云达成了《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协议书》给予了确认,但未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作出裁判。保险公司根据此判决已赔偿万思敬、张永斌110 000元。

本院认为,万思敬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李军驾驶×××号北汽幻速S3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乘车人及车辆损害、损坏,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吉06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纠纷作出了处理,保险公司亦已依判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但该判决未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作出裁判处理。李军与受害的第三人就人民法院未处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达成了《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协议书》,当事人亦依约履行完毕,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万思敬、张永斌等所受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在李军履行完毕《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协议书》取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权利后,保险公司依法应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给付李军。综上所述,李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军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款10 000元。

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六 年 九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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