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27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 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有L2203232013001062号离婚证为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分责任田被告一直强行耕种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责任田2.4亩(大亩)。
郭某甲辩称:我们的离婚协议说明了土地归我,按照离婚协议原告是不能要回土地的。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因感情不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并领取了离婚证。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榆树村分得土地0.239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伊通满族大孤山镇大榆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0.239公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在伊通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二项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工厂归女方(即原告),有5间平房和半晌土地归男方(即被告),女方支付男方现金6万元,2013年离婚后先支付男方3万元整,剩余3万元于2014年年末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以离婚协议时对土地约定不明为由,向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应分责任田,并向法庭说明离婚协议时所谓的半晌土地没有明确是否是双方的应分责任田,而且该土地原、被告双方没有耕种,当时是包给了被告的大哥耕种,现在被告包给了他二哥耕种,所以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应分责任田。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处理。并对所谓的“半晌土地”明确归男方(即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离婚时双方是否有其他外包土地的任何证据,那么,离婚协议上所体现的“半晌土地”即是原、被告的共同应分责任田,离婚协议该“半晌土地”归男方,应视为原告已将自己的应分责任田自在双方离婚协议时同财产分割的角度转让给了被告郭某甲,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说明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冬冰